(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金××,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玉亮,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蔡××,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金志鹏诉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乃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12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两人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自结婚后长期外出,与原告基本没有真正的夫妻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与被告蔡××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6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蔡××依法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诉称与被告蔡××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褚昭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