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俞芳友、高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俞芳友,高源,陈杰,俞建兰,俞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9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郭世清。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委托代理人:傅永华。被告:俞芳友。被告:高源。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俞建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俞芳友、高源、陈杰、俞建兰、俞建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俞芳友、高源、陈杰、俞建兰、俞建芳所有的财产(价值人民币23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后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芳友、高源、陈杰、俞建兰、俞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俞芳友以其为业主的诸暨市次坞吉源汽车修理厂购买汽车配件为由向原告提出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并向原告提出由被告陈杰、俞建兰、俞建芳作为贷款保证人。被告高源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俞芳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俞芳友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约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郭铁军、账号为×××6210的账户中。被告陈杰、俞建兰、俞建芳为被告俞芳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凭证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实际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俞芳友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俞芳友、高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芳友、高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44569.61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44569.61元,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俞芳友、被告高源承担律师费76000元;被告陈杰、俞建兰、俞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芳友、高源、陈杰、俞建兰、俞建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放贷凭证各1份,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俞芳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利息为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由被告陈杰、俞建兰、俞建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源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俞芳友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实际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通知书3份、邮寄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俞芳友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俞芳友、高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余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俞芳友、高源共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4569.61元的事实;4、结婚证2份,以证明被告俞芳友与高源,被告陈杰与俞建兰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芳友、高源、陈杰、俞建兰、俞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俞芳友、陈杰、俞建兰、俞建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高源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俞芳友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俞芳友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至2013年10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4569.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俞芳友、高源理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杰、俞建兰、俞建芳在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字,应对被告俞芳友、高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芳友、高源、陈杰、俞建兰、俞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芳友、高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4569.6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芳友、高源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7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杰、俞建兰、俞建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杰、俞建兰、俞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芳友、高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5元,依法减半收取114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482.50元,由被告俞芳友、高源负担,被告陈杰、俞建兰、俞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