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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商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江都市双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在红、高秀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都市双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高秀贞,陈在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390号原告江都市双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传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开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秀贞,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陈在红(陈建),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江都市双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诉被告高秀贞、陈在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开华,被告高秀贞、陈在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开华,被告陈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轮车车架喷粉涂料涂装线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33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给付设备款20%即660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安装、调试,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汇款165000元,口头约定等十天结清余款。原告后来数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设备款9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秀贞、陈在红辩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设备链条坏了,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不尽维修义务,让被告自己修,被告维修链条支出52000元。设备的电机坏了,维修支出750元。以上维修费用均发生在保修期内,应从设备款中扣除,下余的设备款,被告同意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修期内原告是否尽到维修义务;2、被告是否自行对设备进行维修,如维修,维修费用应否从设备款中扣除。原告双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揽合同及付款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总价为33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给付现金66000元,2010年11月27日汇款165000元,下欠9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二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换链条的销售合同及电机维修费用的收据,证明合同保修期内链条、电机损坏,原告在维修期内没有尽到保修的义务,被告找他人维修总共花费52750元,该款应从设备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链条和电机出现问题,但没有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对此不清楚,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链条销售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在被告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合同也无法确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据无客户名称或交款单位,也无法确认维修的是否为涉案涂装设备,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秀贞和陈在红系合伙关系,2010年8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双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双成公司定作三轮车车架喷粉涂装线一套,总价款为33万元,合同签订后付20%、货到现场付5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二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双成公司支付66000元,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双成公司汇款165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双成公司付款。2010年12月初,二被告开始使用涉案设备。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在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所有报酬,而实际上二被告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231000元,余款99000元一直没有支付。二被告主张原告双成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尽维修义务,二被告因维修设备支出的费用应从设备款中扣除,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确实进行了设备维修且维修发生的保修期内,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双成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二被告已实际使用该设备,故对于原告双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秀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贞、陈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都市双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0元,由被告高秀贞、陈在红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都市双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