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林绍伟,陈小勇与蒋培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小勇,林绍伟,蒋培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344号申请人陈小勇,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林绍伟,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俊,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蒋培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兴俊,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小勇、林绍伟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309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小勇,林绍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俊,被申请人蒋培生的委托代理人蒋兴俊、魏洪明均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小勇、林绍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309号裁决书涉嫌程序违法,因本案《退伙协议》中蒋培生的签字系蒋兴俊代签的,虽蒋培生在仲裁庭的庭审中对蒋兴俊的代签字行为予以认可,但在其认可之前,《退伙协议》应该是未生效的,即蒋培生在申请仲裁前《退伙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也就无效,因此重庆仲裁委无权仲裁本案;2.裁决书认定陈小勇、林绍伟与长松总公司并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实际上应属于约定未成就,且陈小勇、林绍伟系对万州分公司的业务资产结算负有协助监督义务,并非对合伙组织与长松公司之间的结算协助并监督,另外,陈小勇、林绍伟提交的长松公司的《证明》也能证明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未结算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前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蒋培生辩称:1.重庆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其作出的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且即便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是依然有效的;2.仲裁程序中,双方就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即便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小勇、林绍伟的申请。审理中,陈小勇、林绍伟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审理中,陈小勇、林绍伟陈述,并无仲裁程序中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也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亦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重庆仲裁委是否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第二,裁决书是否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应被撤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陈小勇、林绍伟认为《退伙协议》因无效而仲裁条款亦无效,但无证据表明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就此提出过异议,因其未能依法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故其在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对其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重庆仲裁委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陈小勇、林绍伟的该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小勇、林绍伟陈述,并无仲裁程序中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也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亦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即便重庆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因无前述法定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不作审查。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重庆仲裁委的裁决无法定撤销事由。陈小勇、林绍伟的该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小勇、林绍伟的撤销仲裁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小勇、林绍伟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小勇、林绍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