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唐云雪、易傅茂等与刘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雪,易傅茂,周爱兰,刘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唐云雪,女,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傅茂,男,193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余清,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爱兰,女,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余清,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礼,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炼彬,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辉,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望城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号中天电力大厦办公楼**楼。负责人谢大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骁,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云雪、易傅茂、周爱兰诉被告刘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原告易傅茂及其与原告周爱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余清,被告刘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炼彬、张炳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礼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雅酒店前路段时,恰遇行人易满清在此处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刘礼驾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易满清横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以致于刘礼所驾车前部与易满清身体相碰撞,造成易满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礼与易满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刘礼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刘礼一直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礼赔偿原告306716.9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事故责任的50%,险种范围外的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礼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损失应当减去易满清自行负担部分;2、原告诉请总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请法院酌定;3、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有效证据予以核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刘礼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雅大酒店前路段时,恰遇行人易满清在此处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刘礼驾车夜间行车超速行驶,加之易满清横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于刘礼所驾车前部与易满清身体相碰撞,造成易满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易满清受伤后在湖南旺旺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15448.9元(此款由被告刘礼垫付14241.9元,三原告垫付1207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礼与受害人易满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礼已支付给原告唐云雪赔偿款634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喜军,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再进行医保审核。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易傅茂、周爱兰分别为75周岁、72周岁,均系农村居民,由受害人易满清及易余清、易容青、易建光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唐云雪系受害人易满清之女。易满清于2009年起先后在刘永韩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金阳光餐馆、永韩面粉馆工作,并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收条、收据、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礼与车主刘喜军系父子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喜军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由被告刘礼按同等责任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礼承担60%。关于三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易满清已在长沙市开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本院根据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0016元(3336元×6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易傅茂、周爱兰系受害人易满清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5周岁、72周岁,均系农村居民,由受害人易满清等四个子女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77.5元(5870元×(8+5)年÷4];4、交通费。三原告主张5832元过高,但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损失。三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433.8元,虽提供了证明证实易余清等人的误工情况,但未能提供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计算,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误工费为3336元(3336元/月/人÷30天×10天×3人),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三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540元,但未提供住宿发票,考虑到该费用为必要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3人3天每天8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7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对其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医药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本院确认易满清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15448.9元,扣除原被告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817.3元[(15448.9元-10000元)×15%],余额为14631.6元。此外,三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926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16478.4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396478.4元被告刘礼应承担60%即237887元,因被告刘礼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9182.7元(200000元×(1-10%)-817.3元];不足部分58704.3元(237887元-179182.7元)由被告刘礼赔偿。因被告刘礼已垫付77641.9元(14241.9元+63400元),多垫付的18937.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礼。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三原告保险赔偿金280245.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刘礼垫付的赔偿款1893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唐云雪、易傅茂、周爱兰保险赔偿金280245.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刘礼垫付的款项18937.6元;三、驳回原告唐云雪、易傅茂、周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刘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