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林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芳,沈国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23号原告徐林芳。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原告徐林芳与被告沈国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芳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沈国荣、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芳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沈国荣驾驶沪CG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港公路、盐朝公路南约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沈国荣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沈国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58,970.44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93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820元、评估费14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沈国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沈国荣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撞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其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3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沈国荣驾驶沪CG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港公路、盐朝公路南约30米无名路处未靠道路右侧进入路口直行,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沈国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3年8月1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林芳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锁骨外侧端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两处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国荣已给付原告现金37,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CGXX**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CGXX**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沈国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256元,本院确认为58,714.44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6,0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104天为4,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X伤残为176,827.20元并提供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7个月为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现两被告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7个月(含后续治疗),本院确认为11,340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04天(含后续治疗)及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969元,本院酌情支持4,3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确认一致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物损费,其中车辆损失费,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确认一致为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故物损费合计为900元。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7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4,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900元、停车费82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68,240.6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9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47,340.64元由被告沈国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9,204.38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林芳120,900元;二、被告沈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林芳89,204.38元(已给付37,000元,尚需给付52,204.38元);三、驳回原告徐林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原告徐林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48.50元,由原告徐林芳负担467.50元,被告沈国荣负担1,881元,被告沈国荣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