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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德阳市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汉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阳市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汉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竹民保字第14号原告德阳市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秋月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阎长柱。委托代理人余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广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明年。委托代理人付利东,男,生于1971年8月25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柳州路二段76号9栋2单元401室,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卿立明,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4)绵竹民保字第1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广汉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在德阳银行广汉西园支行的银行存款155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范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