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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熊少青、熊少凡、熊勤勤、方诚四人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少青,熊少凡,方诚,熊勤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少青,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熊少凡,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报晓,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诚,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3604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一支巷*号*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勤勤,又名熊少勤,外号“小妹”,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360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孔家垅**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少青、熊少凡、方诚、熊勤勤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少青、被告人熊少凡及其辩护人蔡报晓、被告人方诚及其辩护人向前、被告人熊勤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经过预谋,被告人熊少凡驾驶牌号为赣GV15**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熊少青、方诚、熊勤勤窜至本市九江整流器有限公司厂区,乘人不备,翻墙进入工厂并撬开生产加工车间门锁,盗走车间内废旧铜排40根(价值人民币53172元)。案发后,被告人熊少凡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失主单位现金人民币462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胡国文、琚斌、胡学强、许贻顺的证词、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案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少青、被告人熊少凡、被告人方诚、被告人熊勤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少凡的亲属代为赔偿被盗单位损失,可视为被告人赔偿,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少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月缴纳。)被告人熊少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月缴纳。)被告人方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月缴纳。)被告人熊勤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