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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与杭州盛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楼钢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杭州盛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楼钢针,张赛燕,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25-3,127号。代表人:林光宇。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委托代理人:姚瑛。被告:杭州盛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钢针。被告:楼钢针。被告:张赛燕。被告:陈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盛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嘉业公司)、楼钢针、张赛燕、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姚瑛,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德嘉业公司、楼钢针、张赛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楼钢针、张赛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钢针、张赛燕以位于杭州西湖区九月森林别墅林溪园16-105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盛德嘉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楼钢针、陈华出具《融资担保书》,为被告盛德嘉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盛德嘉业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盛德嘉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6915.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1004023.74元为基数,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3计付);2、被告盛德嘉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6万元;3、原告对被告楼钢针、张赛燕提供的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位于杭州西湖区九月森林别墅林溪园16-105,房产证号是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4、被告楼钢针、陈华对被告盛德嘉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财产保全和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盛德嘉业公司、楼钢针、张赛燕未作答辩。被告陈华答辩称:对贷款担保事实无意见,原告针对被告陈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德嘉业公司就借款关系达成约定,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与被告楼钢针、张赛燕就抵押关系达成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楼钢针为被告盛德嘉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融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华为被告盛德嘉业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用支出情况。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盛德嘉业公司、楼钢针、张赛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5、6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借款、保证以及抵押关系,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他项权证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定;房产证、土地证与他项权证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楼钢针、张赛燕(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债务人专指被告盛德嘉业公司,最高融资余额为420万元;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列明抵押物为西湖区九月森林别墅林溪园16-105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抵押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273**号。2012年9月18日,被告盛德嘉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6C110201200244)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贷款利率月息为6‰,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利随本清,利息按季度计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所涉及的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楼钢针、陈华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书》,被告楼钢针、陈华为被告盛德嘉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盛德嘉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12月2日尚欠本息共计1026915.4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盛德嘉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德嘉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楼钢针、张赛燕就抵押清单所列杭州市西湖区九月森林别墅林溪园16幢105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盛德嘉业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楼钢针、陈华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盛德嘉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楼钢针、陈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德嘉业公司、楼钢针、张赛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盛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6915.48(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合计1026915.48元;2013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数额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杭州盛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有权以楼钢针、张赛燕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九月森林别墅林溪园16幢105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楼钢针、陈华对杭州盛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28元,由杭州盛德嘉业科技有限公司、楼钢针、张赛燕、陈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