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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行非审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襄州区计生局与张雷、寇林玲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雷,寇林玲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襄州行非审初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执行人张雷。被申请执行人寇林玲。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张雷、寇林玲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区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8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丽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卓洪涛、人民陪审员陈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襄区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8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雷、寇林玲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59316元。并于2013年11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其送达了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张雷、寇林玲在催告限期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张雷、寇林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丽燕审 判 员  吴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洪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