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胡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AK某某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本市某某市方向沿某某路往龙泉某某方向行驶,当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驶至某某路某某加油站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右侧直行的被害人兰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兰某受伤,后被害人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群众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父母已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已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成华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2014年1月4日,被害人父母向被告人胡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个人已向被害人父母赔偿人民币1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群众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公诉意见中指控的自首情节予以支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向被害人亲属予以一定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