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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刘春莉与王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双方相识,于2000年3月30日在上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09年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被告常有不规行为,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上街区许昌路中段11号院2号楼34号三室一厅住房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孩王某某、男孩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1000元;4、婚前财产各归个有,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的;3、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双方结婚已有十几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二人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7日婚生一女王某某,2009年9月5日婚生一子王某某。二人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提供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但仅凭原告口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今后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多交流沟通,增加彼此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尹天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