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吴东林与陈国梁、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林,陈国梁,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吴东林,男,汉族,居民。被告陈国梁,男,汉族,居民。被告刘国彤,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冠军,男,汉族,居民。被告赵中舟,男,汉族,居民。原告吴东林诉被告陈国梁、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梁、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林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国梁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80000元,给我写下借条并约定3个月还清,由被告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作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梁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国彤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冠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中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陈国梁出具的借据一张,上有担保人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签名。2、2013年3月27日吴东林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被告陈国梁、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国梁向原告吴东林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人:陈国梁身份证号:37250119810530201X今借到吴东林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人:陈国梁2013年3月27日担保人: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如果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全部款项由担保人偿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陈国梁77600元,原告称同时给付被告陈国梁现金24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梁向原告吴东林借款80000元,由被告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有陈国梁、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证实,被告陈国梁、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梁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被告陈国梁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本案保证人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在借条“如果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全部款项由担保人偿还”的约定,因此被告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对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东林借款本金80000元。二、限被告陈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东林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如就被告陈国梁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对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国彤、张冠军、赵中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国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