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余树华诉雷永洪、李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华,雷永洪,李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6号原告余树华,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水生,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被告雷永洪,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李淑华,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雷永洪,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00673-3负责人桂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公司员工。原告余树华诉被告雷永洪、李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永洪、被告李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树华诉称:2013年3月11日,雷永洪驾驶川K605**微型轿车由威远县城区往威远县铺子湾镇两葫路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驶至铺子湾镇政府往葫芦口100米时,与路边行人余树华相撞,造成余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余树华受伤后即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腹腔内巨大血肿;L3椎体骨折;失血性休克等。2013年3月12日,原告转院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7天后于2013年8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盆腔腹膜后巨大血肿;肝挫伤;右肾挫伤;双肺挫伤;心脏挫伤;腰3、5椎体骨折等,远期髋关节炎,股骨头坏死可能,需行手术治疗。2013年10月14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右股骨头置换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2013年4月24日,经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永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树华无责任。川K605**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永洪和被告李淑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494.8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雷永洪、李淑华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李淑华是川K605**的实际车主,雷永洪是李淑华雇佣的驾驶员,相关责任由雷永洪承担;3、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雷永洪支付了护理原告的1人护理费3000元,全额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并已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川K605**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医疗费已理赔,各方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3、对于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的1350元(按12%核减)、另181.30元医疗费由车方承担、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3%=93412.20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费用235.12元无异议,但鉴定费、其他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车方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14天+100元/天×154天=17080元应扣除在ICU病房的8天,按7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8天=5040元应扣除在ICU病房的8天,按1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0元存在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该项主张,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住宿费125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被告垫付费用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350元(按12%核减,理赔1188元,不理赔162元,另181.30元医疗费由车方承担)、残疾赔偿金93412.20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费用235.12元。但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的赔偿标准、金额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2013年3月11日,原告余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送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L3椎体骨折、腹腔内巨大血肿、失血性休克。长期医嘱记录有“留陪伴1人”记录。住院1天后于3月12日转院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因病重转入ICU,3月18日转入普外2继续治疗,住院167天后于2013年8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盆腔腹膜后巨大血肿;肝挫伤;右肾挫伤;双肺挫伤;心脏挫伤;腰3、5椎体骨折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理疗,对症治疗;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我院骨科康复科专科随访;扶双拐下地,患肢部分负重,伤后6月、9月、1年复查X线,视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远期髋关节炎,股骨头坏死可能,需行手术治疗。3月12日、18日、31日、5月14日长期医嘱记录有“留陪伴1人”、“一级护理”记录。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患者余树华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在ICU治疗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长期医嘱记载1人护理,按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被告雷永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为其请护理人员1人外,原告家属有1人在护理。原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但应计算168天。2、2013年10月14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右股骨头置换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分析说明为:其“右侧髋臼前后唇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坐骨及耻骨梳粉碎性骨折”后,日久致使右股骨头失去血液营养,故右股骨头有缺血坏死可能;鉴定现场复查X片示:右股骨头内缘骨质显毛糙,提示缺血性坏死。且查见:右股骨头轻度后脱,局部触压痛仍明显;遵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行手术治疗”;适时需住院40天,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其费用“包括材料费”需50000元。3、原告余树华提供有被告雷永洪签名确认的护理费用情况说明、住宿费用情况说明及护理人员陈龙贵、张泰荣(被告雷永洪提供)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18日至4月30日由两人护理,其后至2013年8月25日由1人护理,张泰荣收取并由被告雷永洪垫付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陈龙贵收取的护理费为1680元(120元/天×14天),其余人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费总计17780元(不含被告雷永洪垫付的3000元);原告余树华提供内江南门大酒店商务宾馆房屋出租协议(时间为1个月,费用为800元)、有被告雷永洪签名确认的住宿费情况说明(1250元)及盖有南门大酒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800元)和正式票据(250元),欲证明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租住酒店一个月,费用共计1250元。被告雷永洪辩称签名确认的几项情况说明均是出于解决问题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所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认定雷永洪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余树华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李淑华雇佣的驾驶员雷永洪,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淑华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方,应对事故责任人雷永洪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永洪做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伤者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由被告李淑华、雷永洪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350元(按12%核减,理赔1188元,不理赔162元,另181.30元医疗费由车方承担)、残疾赔偿金93412.20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费用235.12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入院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168天,其中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与被告雷永洪双方约定支付的护理费为17780元+3000元=20780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非自愿行为但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中3000元被告雷永洪已支付,约定的护理费原告还应主张1778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14天+100元/天×154天=17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护理费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保险公司,故针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言应根据本地护工日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护理费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168天+44天)=16960元,原告与被告雷永洪双方约定支付的护理费除雷永洪已支付的外,超过该款项的部分即120元由被告雷永洪承担。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85天=50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68天,根据原、被告认可的15元/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元/天×168天=2520元。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根据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和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的意见,原告“右股骨头有缺血坏死可能”,存在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为宜。4、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5878.62元。其中:原告余树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16960元、残疾赔偿金93412.20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计12007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余树华110000元。原告余树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072.20元、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3708元(医疗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计13780.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余树华。不属保险范围的医疗费343.30元、护理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费用235.12元计2098.42元,由被告李淑华、雷永洪共同赔偿原告余树华。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123780.20元;被告李淑华、雷永洪应赔偿2098.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树华110000元;二、原告余树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072.20元、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3708元(医疗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计13780.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余树华。不属保险范围的医疗费343.30元、护理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费用235.12元计2098.42元,由被告李淑华、雷永洪共同赔偿原告余树华;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2587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树华123780.20元,由被告李淑华、雷永洪共同赔偿原告余树华2098.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5元,由被告李淑华、被告雷永洪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