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执民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刘碎曼,郑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乐执民字第306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胜。被执行人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碎曼。被执行人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法定代表人:郑元同。被执行人刘碎曼。被执行人郑巨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刘碎曼、郑巨梅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拍卖了被执行人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坐落在乐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所得拍卖款已分配完毕,另外被执行人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坐落在象阳工业区的土地亦被本院查封,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但处理该查封的土地尚需一段时间。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本院已在乐清日报上予以曝光。对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10451779.2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要求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乐执民字第30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学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