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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靳某某诉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靳某某,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江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江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3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生活中不能为琐事而忍让,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我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原告彩礼60000余元。婚后发现我和原告性格严重不合,而且原告隐瞒了其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导致二人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现我同意离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彩礼50000元,分担婚后债务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3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及被告家人的同意下,做了引产手术。2013年10月,原告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被告林某某按照民间习俗向原告靳某某支付各项彩礼2万元。原告靳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羽绒被一条、棉被两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脸盆一个、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长虹43寸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又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原告婚前财产中的小天鹅洗衣机、美菱冰箱、长虹43寸彩电、豪爵二轮摩托车由其出资购买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的彩礼为2万元,对该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已缔结婚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共同生活且原告已怀孕,后又做了引产手术,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一定损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应予返还彩礼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后债务15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告靳某某的婚前财产羽绒被一条、棉被两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脸盆一个、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长虹43寸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靳某某和被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念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