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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丽与单宇、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单宇,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张丽,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宇,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丽萍,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丽与被告单宇、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楼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1月1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宇经本院传票传唤仅于2013年6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仅于2014年1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诉称:我与单宇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25日,单宇、王丽萍为经营和投资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后仅还我3万元,余款我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2月,我向固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单宇对我花言巧语,承诺我撤诉后会很快还款。我当时轻信了单宇的谎言,便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我撤诉后,单宇并未还款。单宇、王丽萍系夫妻关系,理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现请求依法判决单宇、王丽萍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1万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合计8万元。单宇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张丽是情人关系。2011年2月,张丽让我给她写一张欠条,说是表示忠心,我没有答应她。过有二、三个月,张丽说她要离婚,嫁给我,我不同意,她又让我写字据,为了安慰她,我就随手写了一张。当时以为是开玩笑,没有在意。后张丽到我家去闹,我给了她3万元,张丽把字据也撕了。我老婆王丽萍不能接受这个事实跟我离婚。我去了北方工作,张丽又找到我工作的地方,非要我娶她,我不同意,张丽起诉了一次,后来撤诉了。我怕张丽闹,又换了工作到南方。现在张丽没有我的联系方式,着急找我,所以想用这种方式来逼我出来。张丽说我借她钱,是通过打卡给的,应该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张丽是为了逼我从外地回来,才到法院起诉我。我根本没有借过张丽的钱,不同意偿还张丽的任何钱款。王丽萍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知道借钱的事,钱是谁借的,应由谁偿还,我和单宇已经离婚,一切与我无关,应依法驳回张丽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单宇、王丽萍于1997年自由恋爱并结婚,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1月15日复婚。2011年6月25日,单宇给张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丽人民币拾万元整单宇2011、6、25”。后单宇偿还张丽借款3万元。2012年,张丽起诉来院,要求单宇、王丽萍偿还余款7万元,同年3月16日,张丽申请撤回起诉,并获本院准许。2012年7月24日,单宇、王丽萍在本院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4月24日,张丽以单宇、王丽萍尚欠其7万元至今未还为由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张丽、单宇、王丽萍的陈述,借条,本院(2012)固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固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单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向张丽出具一张内容为借张丽款10万元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单宇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后单宇偿还张丽3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故对张丽要求单宇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宇辩称其与张丽系情人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无借贷事实,张丽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单宇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张丽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单宇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张丽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虽发生在单宇、王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单宇将该笔借款用于单宇、王丽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对张丽要求王丽萍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300元,被告单宇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李德智人民陪审员  吴雪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