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方玉与华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方玉。委托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干明,华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正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玉与被告华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的委托代理人袁新瑞,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诉称,本人系被告华强公司职工,因病于2011年9月办理病退手续,病情好转后又继续在被告华强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报酬待遇与之前相同,工作时间是上午上班,中午只有半小时的回家吃饭时间,下午继续上班。2012年2月28日12时25分,原告在吃完饭后上班途中,骑电动车行至张湾街道办事处华强路洪山头小学路段与同公司职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营养费1110元(74天×15元)、护理费4787.8元(服务业23624元÷365天×74天)、误工费36648元(月工资1500元÷20.83天×509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926.6元。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没有发生在工作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方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证、退休证、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从2003年到2012年2月底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系2011年10月办理了病退手续,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工作受伤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工资为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本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退休证是水泥制品厂办的。本院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找多个部门解决此事,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在医院外购药的票据认为与原告的病情无关联性,对800元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襄樊市襄阳区欣怡大药房票据和襄州区洪山头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门诊收费收据,与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内容可相互印证,出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由于本案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对3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证据二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的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及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水泥制品厂改制之后,原告方玉在被告华强公司机修车间从事车工。2011年10月,原告方玉在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从水泥制品厂的病退手续。原告方玉在被告华强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半天,中午半小时吃饭时间,下午半天。2012年2月28日12时25分,原告方玉回家吃饭后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沿华强路靠右自南往北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华强路洪山头小学路段,李永庆骑自行车过马路,二人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方玉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髁间隆突骨折,花医疗费3782.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月后复查;2、加强局部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原告在外购买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花费150元。原告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2月。出院后至2012年6月3日,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洪山头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医疗费1684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方玉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共计406.6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方玉为做司法鉴定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08元。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庆骑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玉骑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在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方玉的伤残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玉右下肢的伤残属10级。原告方玉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方玉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484.3元、1371.5元、140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30.8元、误工费3459.15元(月平工资1421.57元÷30天×73天)、护理费841.4元(服务业23624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371.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玉在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从水泥制品厂的病退手续后,又在被告华强公司从事车工的工作,原告方玉与被告华强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中午吃饭后骑电动车上班这一行为与上班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方玉骑电动车上班途中与案外人李永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被告华强公司作为原告方玉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李永庆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玉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自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由于无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华强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130.8元、误工费3459.15元、护理费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371.35元的50%即266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685.68元由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方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方玉负担270元,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