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舒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郭某甲(已判)因被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辞退,便对公司董事长税某某心怀不满。同年8月中旬,郭某甲找到袁某某(已判),以税某某欠其账款为由,要求其到乐山教训税某某,并许诺给一定的酬金。二人在乐山蹲守多天,并由郭某甲向袁某某指明了税某某及其住宅、驾驶车辆、公司地址等信息。期间袁某某叫来被告人舒某帮忙。后郭某甲因有事要求袁某某和舒某返回遂宁,暂不动手。2011年8月22日,郭某甲离开乐山后,再次要求袁某某和舒某到乐山教训税某某。23日中午,袁某某与舒某在遂宁市新市场买得二根甩棍后,租用卢某驾驶的川JM89**雪佛兰小轿车来到乐山,寻找机会下手。同月25日9时许,袁某某与舒某尾随税某某驾驶的川LM05**奔驰轿车来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商业银行外,等待至10时30分许,税某某从像馆出来准备开车时,二人冲上去用甩棍对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右A柱打坏后逃走。郭某甲于2011年8月24日,8月26日分两次付给袁某某现金10,050元。税某某川LW05**奔驰牌轿车的维修费用为26,131元。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郭某甲自愿共同赔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诉讼中,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2011)乐中刑初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置地新府车辆进出登记表、税某某的病历、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清单、郭某甲的工作情况、证明、郭某甲的自述情况、身份信息、监控资料二张、证人郭某乙、袁某某、郭某甲、税某某、朱某某、谢某、卢某、刘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否认遂宁公安局民警通知其到派出所的事实、同时也说明其在被挡获现场没有明确对公安民警说过“我是来自首的”这句话,舒某的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遂宁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冲突,其主动投案性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舒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在诉讼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