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执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阮邦玉、阮清叨计划生育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阮邦玉,阮清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蕉执审字第75号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添,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宝珍,女,系蕉城区漳湾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阮邦玉,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阮清叨,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8日以被申请人阮邦玉、阮清叨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宁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3555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9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阮邦玉、阮清叨,被申请人阮邦玉、阮清叨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阮邦玉、阮清叨送达了宁区计生催通(2013)第43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申请人阮邦玉、阮清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阮邦玉、阮清叨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漳湾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35556元;三、被申请人阮邦玉、阮清叨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梁代理审判员 陈丽平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