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其与高学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高学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王其。被告高学昌。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与被告高学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被告高学昌委托代理人袁宇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高学昌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兰高速口时,与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磊驾驶的原告王其所有的相冀D×××××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ZS0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车辆损失费3266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50元,共计354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3341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高学昌承担2338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学昌辩称,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支付被告高学昌2000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由被告高学昌承担。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2660元,鉴定费为1600元。证据四,拖车施救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拖车施救费500元。证据五,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鉴定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其他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高学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电子转款凭证一张。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高学昌支付了2000元。原告及被告高学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学昌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车辆损失鉴定书系正规机构出具的文书,上加盖有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专用章,且附有损失清单、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相关证件。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其及被告高学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其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2660元、停车费65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410元。另查明,被告高学昌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高学昌支付保险金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失费32660元、停车费65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410元。本案被告高学昌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款2000元,剩余部分33410元,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学昌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高学昌承担33410×70%=23387元。又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高学昌支付保险金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学昌再给付原告王其2000元。综上,被告高学昌共给付原告王其赔偿款253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5387元。(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二、驳回原告王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高学昌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