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华、罗昉。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玲。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为浙江舟山鸿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可再分散乳胶粉等产品,并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传真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却迟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曾出具还款承诺,但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可再分散乳胶粉等产品的事实;2.催款函及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3.被告盖章确认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638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浙江舟山鸿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不论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被告自身承诺的支付货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3800元,并赔偿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被告浙江舟山虹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