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高 某 某 与 史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35号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史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