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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高 某 某 与 史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35号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史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