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孙琦与夏茂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茂海,孙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茂海,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仕溶,男,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系夏茂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琦,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夏茂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茂海委托代理人夏仕溶,被上诉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日,夏茂海经段光福(邹平县焦桥镇南段村人,因车祸于2012年2月去世)介绍向孙琦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日,利息为1800元(合月息1.5%),因夏茂海未如约还款,孙琦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夏茂海向孙琦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琦要求偿还,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当遵守履行,孙琦要求支付利息4500元(付至2013年1月3日),是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夏茂海辩称该款系向他人所借,孙琦不享有债权,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琦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如果被告夏茂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夏茂海负担。宣判后,夏茂海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一审诉状称“上诉人经段光福(2012年2月因车祸去世)介绍向其借款2万元,月息为一分五,期限6个月。”纯系虚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琦在一审庭审之前素不相识,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更没给被上诉人写过借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借款的经过更是支吾不清,总以为有借条便可主张权利。2.从债的相对性来看,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债的效力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做出给付。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关联性,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孙琦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茂海对本案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涉案借款尚未偿还,其上诉主张本案借款的债权人系案外人段光福,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茂海认可本案借款未偿还,借据中未载明债权人,借据由被上诉人孙琦持有,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段光福系本案债权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孙琦系本案债权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夏茂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