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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刘川与李名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李名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刘川,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意民,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名春,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承贵,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责人王炳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正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琪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山、金苍松,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川诉被告李名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新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的委托代理人黄意民,被告李名春、人保阳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被告民安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山、金苍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川诉称:2013年6月29日2时2分许,原告驾驶鄂B×××××号小车载乘客褚志顺由沈家营往一门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青龙阁路段时,与被告李名春驾驶的由一门往十三排方向行驶的鄂B×××××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褚志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58天,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万元,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3个月。原告花费治疗费54556.14元、鉴定费1555元。经黄石市交通警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李名春负主要责任。李名春驾驶的鄂B×××××号货车和原告驾驶的鄂X×××××号小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57062.5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川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驾驶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黄石昌达公司及李鸿祥之间的关系;证据2,李名春的机动车驾驶证、鄂B×××××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名春的主体资格和鄂B×××××号货车车主为李名春;证据3、保险单,拟证明B63629号货车在人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证据4、昌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鄂B×××××号出租车的行驶证,拟证明鄂B×××××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黄石昌达公司;证据5、鄂B×××××号出租车的保险单,拟证明鄂B×××××号出租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证据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名春与原告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证据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3个月,后期治疗费2万元;证据8、原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经过及加强营养的情况;证据9、原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就医交通费;证据11、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证据12、陈大妖、梁惠兰的身份证及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证据13、原告和刘佺的户籍,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刘佺的身份;证据14、收条,拟证明原告垫付褚志顺医疗费39830.50元。被告李名春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被告李名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5万元治疗费(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三者商业险限额4万元);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褚志顺两人受伤,应当按照比例分担交强险和商业险。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民安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2、我公司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昌达公司,不是原告刘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民安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鄂B×××××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年审已经过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李名春质证后无异议,人保阳新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8、9、11、13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10认为费用过高;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证据14与案件无关。被告民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与案件无关,证据4中行驶证逾期未年检,其他与人保阳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民安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李名春、人保阳新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民安保险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证据12因其护理人员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赔;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时2分许,刘川驾驶鄂B×××××号小车载褚志顺由沈家营往一门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青龙阁路口时,与李名春驾驶的由一门往十三排方向行驶的鄂B×××××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刘川、褚志顺、李名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5806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名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川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褚志顺无责任。”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58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压痛、左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肺少量气体、全身散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陪护1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需一人陪护。原告支付住院费54556.14元,被告李名春支付原告现金175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G1223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Ⅷ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自出院之日起休息4个月、1人陪护3个月(包括后期取出内固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李名春是鄂B×××××号低速货车车主;(2)鄂B×××××号低速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且保有不计免赔率。(3)原告与其妻生育一子刘佺(2004年2月7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4)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褚志顺39830.50元。(5)刘川驾驶鄂B×××××号出租车,在民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鄂B×××××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名春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二、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已经垫付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和三者商业险限额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三、因该事故造成刘川和褚志顺两人受伤,根据两人的损伤程度,原告刘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65%的份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人保阳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垫付的4万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名春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民安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五、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556.14元,2、护理费7086元,3、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012年11月18日)为35179/年÷365天×147天=14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5、营养费58天×30元/天=1740元,6、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30%=125040元,7、交通费5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9年×30%÷2人=19569.60元,9、后期治疗费2万元,10、鉴定费15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49194.74元;六、对于上述款项扣减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万元,合计5万元,余额为199194.74元,被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元71500元;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的部分合计127694.74元,由被告李名春赔偿原告89386元,扣减李名春垫付的17500元,李名春还应当赔偿原告刘川718**元;原告自行承担38308.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川715**元;二、被告李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川718**元;三、驳回原告刘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6元(原告已经缴纳),由原告刘川负担1000元,被告李名春负担415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