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罪犯李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320号罪犯李某,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于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执行机关通化市监狱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并积极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树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