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彝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二七路小吃街以100元/本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3本共300份假发票(票面金额合计3万元),双方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别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假发票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共计300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假发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