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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某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富,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富在望谟县望江新城一家饭馆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Z13**的小型轿车送其朋友回家。在途径望谟县复兴镇一村慢摇吧门口时,被告人杨某富将车停在路中间,被交警巡逻发现,被要求做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醉驾驶。后经鉴定,杨某富血液中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达256.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富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杨某富的户籍证明、涉嫌醉酒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张某艳的证言,杨某富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富在驾驶过程中主动停止驾驶,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使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才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