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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合肥海事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曹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刘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