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姜志远与胡士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志远,胡士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姜志远,男。被执行人胡士冬,男。姜志远与胡士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志远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胡士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胡士冬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姜志远人民币1345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士冬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动履行了给付申请执行人姜志远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450元的义务,并缴纳了申请执行费102元,姜志远自愿放弃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铁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宝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