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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舒宗、舒振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舒宗,舒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怀中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舒宗,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溆浦县。被执行人舒振刚,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申请复议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执异字第2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安通公司下属的广西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安通公司项目部)提供虚假证言,致使本应扣留被执行人舒振刚的工程款50万元改为扣留质保金30万元,且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裁定其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安通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安通公司称:芷江县法院执行人员到安通公司项目部调查舒振刚的工程款情况时,舒振刚已按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施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只有30万元左右的质保金未付。2013年4月以后又陆续给舒振刚新增了工程量,并支付了新增工程量的进度款。申请复议人严格按照芷江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扣留舒振刚的质保金30万元,没有提供虚假证言和拒不协助执行,芷江县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人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芷江县法院(2013)芷执异字第23-1号、(2013)芷执字第23-5号执行裁定,退回扣划的30万元质保金。本院查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舒宗与舒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芷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舒振刚在安通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收入50万元。2013年3月20日,该院执行人员到安通公司项目部调查舒振刚的工程款情况,该项目部经理徐海中在接受调查时称,已向舒振刚支付了约95%的工程款,还有5%的质保金约30万元没有支付。该院执行人员当即向安通公司项目部送达了扣留舒振刚的工程款50万元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安通公司项目部经理徐海中称只有约30万元的质保金未付,故该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安通公司项目部协助扣留舒振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约30万元。之后,安通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31日、7月5日、7月24日、8月28日共支付给舒振刚工程款97万元,为此,该院向安通公司及其项目部发出责令追款通知书,因安通公司未按时追回,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芷执字第23-5号执行裁定,由安通公司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3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舒宗承担责任,并将30万元保证金扣划至该院。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安通公司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复议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贤良审 判 员  熊一超代理审判员  李建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