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张钊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公安分局临时羁押,同年7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钊,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公安分局临时羁押,同年9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张钊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张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周××、张钊经预谋后来到佳木斯市,意图在佳木斯市约会女网友骗取钱财。2013年7月4日,周××见到了被害人王××,并与王××在佳木斯大学附近芭淇儿旅店202房间住宿。2013年7月6日9时40分,因未能骗取到王××的钱款,周××便伙同张钊趁王××在浴室洗澡之机,将王××现金人民币3200元、欧新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4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拿走,并逃离作案现场。案发后,周××、张钊的家属代其将盗窃所得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周××、张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检察机关以有证人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周××、张钊供述和辩解及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张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张钊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钊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张钊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关于量刑,被告人周××、张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周××、张钊来到佳木斯市约会女网友。7月4日,周××见到了被害人王××,并与王××在佳木斯大学附近芭淇儿旅店202房间住宿。7月6日9时40分,周××伙同张钊趁王××在浴室洗澡之机,将王××人民币3200元、欧新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4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拿走,并逃离作案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周××、张钊的家属代其将盗窃所得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周××、张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证言证实,他系芭淇儿旅店业主。2013年7月4日11时许,一女生入住他经营的芭淇儿旅店202房间。后来,又有两名男子,一个叫周××,一个叫张钊的先后住进他们旅店。7月6日9时许,周××与张钊拎了几个包分别离开旅店。2、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上午,她入住佳木斯大学附近芭淇儿旅店202室。17时许,网友周××也入住202房间,另一名叫张钊的男子也入住了该旅店102房间。6日9时许,她在卫生间洗澡,出来时发现周××、张钊都不在了。她的电脑、手机以及人民币3200元都丢失,于是就报了案。3、被告人周××供述证实,2013年7月4日,网友王××给他打电话说到佳木斯市了。他就来到佳木斯大学附近芭淇儿旅店202房间,同王××住在一起,后来张钊也住进该旅店。6日9时许,王××在浴室洗澡,他就与张钊将王××的电脑、手机及人民币3200元偷走。4、被告人张钊供述证实,2013年7月4日,周××同一女网友入住佳木斯大学附近芭淇儿旅店202房间,他住102房间。6日9时许,王××在浴室洗澡,他就与周××将女网友的电脑、手机及人民币3200元偷走。5、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44元。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手机、平板电脑及人民币3200元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7、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于2012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8、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钊于2009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张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张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钊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纪忠人民陪审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韩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