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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游伟国与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伟国,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79号原告游伟国。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伟国与被告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卫龙,被告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伟国诉称,其于1996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实际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于2011年7月欲搬迁新址,遂安排原告在家待岗,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1月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8,000元;2、被告按每月2,000元之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38,0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至2013年1月22日的退工手续,并出具有效退工证明。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300元。被告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承诺已经与所有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并结清了相关劳动争议,即使有未结清的劳动争议,亦由其负责。为了慎重起见,被告还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原告看到公告后找到被告,也在被告处进行了登记。被告马上与原股东联系,原股东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早就离开了公司,没有与其联系,亦未提出到新公司上班。债权债务公告登记后,转让双方发生矛盾,故直到2012年4月方完成最终的股权变更事宜。正式掌控公司后,新股东发现原告没有退工,遂马上与社保部门联系,社保部门表示被告的原股东拖欠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补缴后才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不得已于2012年12月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并承担了原告个人自负部分,亦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按原告自述,其自2011年7月起就不来上班了,长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中止状态,被告无义务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原、被告间签订有期限为1999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5月。2012年12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正常缴纳了该月社会保险费。之后,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月。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199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于该日为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25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至2013年1月22日止的退工手续,并开具有效退工证明,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4月29日发行的新民晚报中缝刊登债权债务公告,内载“我司拟将进行股权变更,为了保障各界朋友、业务伙伴的权益,特此公告。请与我司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登记确认,若超过登记期限,则视放弃法律权利,为了避免遗漏,请及时来我司登记确认。债权债务范围为2011年4月29日之前未结清之债权、债务。登记时间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90天内(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28日)……登记凭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有效债权、债务凭据(原件及复印件)……联系人张丽”。之后,原告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内容显示原告自称是被告员工,自1996年5月1日至今一直为被告员工,被告至今未结束其劳动关系,也未曾向其告知将进行股权转让的信息。张丽载明其于2011年6月21日收到材料。同年7月18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邮寄函件一份,内载“我是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我现在急于想和公司取得联系:践行公司职责,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请‘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告知我现在公司经营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以便接洽善后事宜……”。该挂号信于同年7月20日被退回。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为原告出具证明,内载“兹证明游伟国,自1996年6月至2013年1月在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起始日期为1996年5月,因1996年5月由上家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自1996年6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人于2013年9月申请办理了申领养老金手续”。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的股东要出让厂房,被告不想继续经营,为了避税,遂采取了股权转让的方式。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先回家等通知,期间原告一直在找被告,但被告表示无法安排原告工作。在职期间,被告系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工资。被告工资支付至同年5月。被告则陈述,在被告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承诺已经与所有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并结清了相关劳动争议,即使有未结清的劳动争议,亦由其负责。为了慎重起见,被告还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原告看到公告后找到被告,也在被告处进行了登记。被告马上与原股东联系,原股东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早就离开了公司,没有与其联系,亦未提出到新公司上班。债权债务公告登记后,转让双方发生矛盾,故直到2012年4月方完成最终的股权变更事宜。正式掌控公司后,新股东发现原告没有退工,遂马上与社保部门联系,社保部门表示被告的原股东拖欠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补缴后才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不得已于2012年12月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并承担了原告个人自负部分,亦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备忘录,备忘录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其中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阗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台湾上易木业有限公司为丙方,程宗祥为丁方。备忘录载明,丙方、丁方确认,在股权转让前(即股权变更登记前)标的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沪中豪年审字(2011)第1112号审计报告上反映的债务、应交税费、应付劳动者工资]都由丙方、丁方共同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关付款责任,与甲方、乙方无关;丙方、丁方在此确认,在股权转让前(即股权变更登记前)标的公司应与全部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结清工资、报酬等,并依劳动法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上述事宜及相关费用,由丙方、丁方共同负责并承担,与甲方、乙方无关。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内部股权转让与员工无关。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000元之标准支付其2011年6月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5月,可以认定原告系实际工作至该月。之后,被告因股权将进行转让,陷入停工停产。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工资2,000元。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3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按被告所述其股权发生变化致使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履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其于2013年为原告出具退工单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就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1日起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经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至2013年1月22日的退工手续,并出具有效退工证明之诉请,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决履行。但要指出的是退工手续包括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及出具退工证明等。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出具有效退工证明之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单独处理,本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工手续中已包括为原告出具退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游伟国办理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退工手续;二、被告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伟国工资2,000元;三、被告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伟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游伟国、被告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