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徐派家私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兴龙棉业有限公司,盐城市驰顺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徐派家私有限公司,射阳县兴龙棉业有限公司,盐城市驰顺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消防条例(200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485号原告盐城市徐派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兴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文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兴龙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兴桥镇工业园区内。负责人胡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驰顺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兴桥镇工业集中区内。负责人胡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市徐派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派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兴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被告盐城市驰顺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兴龙公司、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派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兴龙公司的两幢厂房、三间办公室、五间宿舍租赁给原告生产使用,租期三年,租赁期间,如果因被告兴龙公司的房产或其他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兴龙公司承担,消防安全由被告兴龙公司负责,原告服从兴龙公司的消防安全管理。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兴龙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木器车间烧毁,车间内设备和原材料烧毁,经射阳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损失2603615元。2012年3月27日,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徐派公司木器车间,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生在凌晨,初期火灾扑救不及时,徐派公司木器车间可燃物较多,驰顺公司在其装配车间和徐派公司木器车间之间搭建注塑车间,导致火灾蔓延。被告兴龙公司作为射阳县公安局重点消防单位,作为产权方,将产权房出租给原告使用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消防安全标准的建筑物给承租方使用,否则,在厂房出租期间,该房屋的消防安全以及火灾毁损风险由产权方承担。被告驰顺公司违法搭建注塑车间,火灾发生时,无法扑救,致使火灾蔓延,财物损失扩大。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03615元。原告徐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射公消火重认(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驰顺公司违章搭建注塑车间导致火灾蔓延,兴龙公司不同意驰顺公司搭建,驰顺公司无法搭建,故两被告应属共同侵权。2、兴龙公司与徐文富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兴龙公司将厂房出租给徐文富,徐文富创办了徐派公司,并使用该厂房生产,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关于消防的权利义务。3、射价证(201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损失金额。4、兴龙棉业厂房门口的消防重点单位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兴龙棉业将厂房出租给徐派公司,应当提供消防安全。被告兴龙棉业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2011年3月1日与兴龙棉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徐文富,故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权。租赁协议中没有关于消防安全由兴龙公司负负责的约定。原告违法在出租车间中建设家具烤漆房、铺设不规范电路、存放成吨油漆、大量干木材、拒不接受消防大队停业整改的消防指令而引发的电路火灾,所以全部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驰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生产电动车塑料配件的公司,是和原告徐派公司相邻不到十米的邻居。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言明注塑车间导致火灾蔓延,我公司在另案起诉原告时已经将我公司的责任予以扣减,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兴龙公司、驰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兴龙公司与徐文富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兴龙棉业与徐文富约定的是消防管理责任,不是负责消防安全。2、火灾认定书一份、复核结论书一份、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原因及责任认定。3、射价证(201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被告另案起诉原告时已经扣除了自身可能承担的责任部分。4、会议记录十二页,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公司尽到安全消防管理责任,原告的消防一直在整改,起火前几天已被消防大队责令停业整改。5、物资进出场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在消防整改期间违法开工引发烤漆房起火。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兴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驰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兴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五条对损失责任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兴龙公司未将消防落实到位,对会议记录、物资进出场登记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兴龙公司与徐文富签订的合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射价证(201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兴龙公司厂房门口的消防重点单位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兴龙公司与徐文富签订的合同、火灾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射价证(201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兴龙公司与徐文富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兴龙公司,乙方:徐文富,乙方因生产之需自愿租用产权属于甲方的房屋,甲方亦愿意出租。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特签订本合同。一、范围:甲方将座落于射阳县兴桥工业园区9号内南侧的两幢厂房、另加三间办公室、五间宿舍以正常使用状态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所租厂房只能作为生产之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用途。二、租期:租期三年,即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期结束后,如甲方愿意继续出租的,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三、租金……四、其他事宜:1、甲方保证水电正常供给。乙方每月初按上月实际使用量,比照水电部门的有关标准向甲方交付水电费。2、房屋及其内部附属设施自然损坏或遇自然灾害毁损的,由甲方负责修理并承担维修费用,乙方造成毁损的,由乙方负责修理并承担维修费用,乙方如需对房屋内设施进行改造、重置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租期结束后,必须恢复房屋原貌。3、房屋内的水电设施,自乙方租用之日起,由乙方负责保养维护,发生毁损的,由乙方承担损失,乙方如需另外铺设水电线路的,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在乙方租用期间,如因甲方房产或甲方的其他原因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自身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5、甲方负责门卫管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厂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五、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守信本合同的约定,有一方违约的向对方支付按年租金20%计算的违约金……”。2011年12月16日凌晨,兴龙公司厂区内发生火灾,射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扑救。事故造成驰顺公司、徐派公司车间部分烧毁、车间内设备和原材料部分受损。2012年2月3日,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射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徐派家私木器车间。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排除雷击,排除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火灾发生在凌晨,初期火灾扑救不及时;2、徐派家私有限公司木器车间内可燃物较多,火灾荷载较大;3、驰顺公司占用厂房之间防火间距,搭建注塑车间;4、射阳兴龙棉业有限公司作为产权方,对出租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不到位……”。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盐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结论为: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2011年12月16日兴龙公司火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不确实充分,现责令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2年3月27日,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射公消火重认(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经重新调查,决定撤销射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徐派公司木器车间,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灾害成因为:1、火灾发生在凌晨,初期火灾扑救不及时;2、徐派公司木器车间可燃物较多;3、驰顺公司在其装配车间和徐派公司木器车间之间搭建注塑车间,导致火灾蔓延……”。受射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射价证(2012)11号关于徐派公司火灾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评估总额为2603615元。该鉴定书后附有火灾损失评估表。本院认为:一、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射公消火重认(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原告对本起火灾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驰顺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80%责任,被告驰顺承担20%责任。二、《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厂房系租赁被告的,被告兴龙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监督原告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但不负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被告兴龙公司既不是本案火灾的事故责任主体,也不负有消防安全职责,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其他事项”部分的第四条、第五条,是约定了被告兴龙公司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由兴龙公司承担及原告应服从兴龙公司的消防管理,并未明确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故原告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兴龙公司负有消防安全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三、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射价证(2012)11号关于原告火灾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亦对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徐派公司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603615元,被告驰顺公司承担20%责任为520723元。四、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的问题。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徐文富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且租赁房屋也实际用于原告从事生产活动,故原告称徐文富为创办原告徐派公司才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签订租赁协议时,徐文富应认定为徐派公司的发起人。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兴龙公司承担责任,可以推定原告对徐文富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且原告也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生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兴龙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驰顺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盐城市徐派家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20723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徐派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629元,由原告盐城市徐派家私有限公司负担22103元,由被告盐城市驰顺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3.《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