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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柏宏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宏传,华增青,赵可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1101号申请执行人柏宏传。被执行人华增青。被执行人赵可芬。柏宏传与华增青、赵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增青、赵可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柏宏传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25元。判决生效并至期后,义务人华增青、赵可芬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柏宏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华增青、赵可芬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华增青、赵可芬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房春生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