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陈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陈鹏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晓武。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系富扬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富扬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至2012年,“百丽”牌鞋持续荣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被告陈鹏长期以来在其掌柜名为“三百六十度旋转”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BELLE”、“百丽”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在中国境内存在的侵犯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侵权行为,具体委托权限包括: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同月1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艳艳登陆网址××﹤××﹥、卖家昵称“三百六十度旋转”的网上店铺,购买了标注为“百丽2012秋季新款专柜正品”及“她他专柜正品单鞋”等字样的女鞋(已另案起诉)各一双。同年10月19日、22日,邓艳艳分别签收了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468955601761、468955602857的包裹各一个,包裹随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并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深证字第124779号公证书,证明邓艳艳上述网上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邓艳艳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录像、打印及对收货物品拍照所得,经封存的物品系邓艳艳在网上购物时预留的地址现场收取,交邓艳艳保存。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运单号为468955601761的包裹)。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可见女鞋一双,鞋外包装盒、鞋内外底、环保袋、护理卡上等均标有“BeLLE”字样的标识,合格证上标注有“BeLLE”、“BELLE”、“百丽”等标识;封存实物另有茂业百货销售单据一张,开票日期2012年10月15日,销售金额230元。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生产的。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原告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省深证市深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号码021××××6587),金额为135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2.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律师费为20000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律师费尚未支付,无相关票据;3.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30元。同时,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无证据证实。另,原告提交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函,证明会员名为“三百六十度旋转”的淘宝网上店铺注册人为陈鹏,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受让的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三百六十度旋转”的注册人为陈鹏,即本案被告,本案原告从××﹤××﹥、卖家昵称“三百六十度旋转”的淘宝网上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控侵权商品与富扬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其上使用的标识,与富扬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原告则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富扬有限公司生产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表示富扬有限公司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商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纠错态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陈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8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陈鹏负担4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蕾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晓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