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0年12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某某伙同黄某某(已被判刑)去到博罗县横河镇XX路口XXXX信息站,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信息站门口的一辆富通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2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黄某某(已被判刑)去到博罗县横河镇某某路口XXXX信息站,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信息站门口的一辆富通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2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物价部门的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收条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建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