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金孟进与项志坚、陈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孟进,项志坚,陈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1号原告:金孟进。被告:项志坚。被告:陈月红。原告金孟进与被告项志坚、陈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借款人项志坚向原告金孟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了150000元,还欠250000元正,后经多次催讨,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余下借款。被告陈月红与被告项志坚系夫妻关系,负有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正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项志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项志坚向原告金孟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约定了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项志坚尚欠原告金孟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庭审中���告自认被告归还的150000元系作为本金归还,同时也同意利息按本金2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本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志坚、陈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孟进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黄 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