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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执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栾某与毛某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兆兰,毛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高执字第0332号申请执行人栾兆兰,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小成,男,1944年12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毛剑东,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栾兆兰与被执行人毛剑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泰高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14258元、2013年4月起至今生活费护理费每月100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毛剑东银行存款较少,远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被执行人毛剑东无国有土地房产,户籍所在地房屋为集体土地性质在本案诉讼前已被拆迁,经调查,被执行人领取的拆迁款去向不明,不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被执行人无机动车辆或其他有价值的动产,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树平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代理审判员  黄 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