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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龙永发诉潘国辉、陈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发,潘国辉,陈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龙永发,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龙肖娣,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四会市,系龙永发姐姐。被告潘国辉,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四会市。被告陈文娟,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四会市。原告龙永发诉被告潘国辉、陈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向被告潘国辉重新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发,被告陈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永发诉称:被告潘国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及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1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但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潘国辉没有归还。被告陈文娟在被告潘国辉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申请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潘国辉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陈文娟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清偿责任不成立。我与潘国辉因感情不和及潘国辉嗜赌成性,已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前双方共同经营“尚下九美食阁”,生意良好,收入稳定,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问题。离婚前的4万元借款我不知情,且借款后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店铺经营开支,而是潘国辉因赌六合彩欠下的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前已将店铺转让抵债。离婚后的1万元债务,双方已无夫妻关系,本人没有义务为潘国辉个人之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娟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与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的事实。2、尚下九美食阁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该店经营及注销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永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潘国辉。2013年1月7日及2月14日,被告潘国辉以所经营的“尚下九美食阁”(2009年5月登记成立,2013年5月因转让注销,经营者为潘国辉)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其中2013年1月7日借款4万元,约定同年6月7日归还;2013年2月14日借款1万元,约定同年3月7日归还,共计借款人民币5万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潘国辉立下《借据》并签名盖手印后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潘国辉没有归还。因无法联系被告潘国辉,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潘国辉与被告陈文娟于199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经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财产分配: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二座99号购有一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产归女方陈文娟所有。由于该房屋正在按揭,暂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后如要变更手续,双方必须配合办理。债务安排: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没任何债务分配,离婚后,债务各自承担。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二座99号房屋现由被告陈文娟出租收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陈文娟提交的答辩状,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文娟对被告潘国辉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国辉以所经营的“尚下九美食阁”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潘国辉作为借款人亲笔立下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潘国辉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应作清偿。第一笔借款4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国辉是以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尚下九美食阁”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取,而且被告陈文娟在庭审中亦承认每月从“尚下九美食阁”经营收入中支付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二座99号房屋按揭供楼款,《离婚协议书》中双方亦约定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故被告陈文娟答辩称其对被告潘国辉向原告借款全不知情及所借款是潘国辉用于个人赌博,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文娟应对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4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笔借款1万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陈文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原告请求被告陈文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潘国辉个人负责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龙永发借款5万元。被告陈文娟对上列借款中的4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潘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陈达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