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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向某甲、向某乙、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女,1992年08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向某乙,男,1970年0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向某甲之父。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向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从强,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0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