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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华学亮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学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学亮,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系吉首市景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王堆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学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州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马王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王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石,被上诉人华学亮委托代理人黄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0日,朱伯猛以吉首景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马王堆公司设立的屹立龙城项目部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承租方租用出租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承租方租用器材、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二、钢架管按0.012元/天/米收取租金,成本价15元/米,扣件0.009元/天/套,成本价5元/套。三、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到期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3‰/日加收滞纳金。四、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凭据。五、租金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六、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铲除、清洗干净,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管折弯,按0.5/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根计收赔偿费。七、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器材,出租方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若丢失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由于马王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朱伯猛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吉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马王堆公司向朱学猛支付租金、扣件洗油费、配件损失费、违约金等共计69万余元,宣判后,马王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3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截止2009年10月31日,马王堆公司共支付朱伯猛租金54.8万元;2、马王堆公司与朱伯猛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租金54.8万元马王堆公司已履行完毕)。2010年3月4日,朱伯猛将吉首景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转让给华学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吉首景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华学亮承接。2010年5月31日,华学亮以景发建筑器材租赁(甲方)的名义与马王堆公司设立的屹立龙城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至2009年10月在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束之日起(2009年11月1日),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调整为:钢架管租金0.012元/天。扣件租金0.009元/天,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二、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停工期间的租金,乙方同意在复工后西座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前还清,具体每月还2-4万元;三、乙方应在每月30日前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经对华学亮提供的发货单和回货单核算,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马王堆公司共租赁了华学亮钢架管86325.6米、扣件51955个(朱伯猛租赁期间马王堆公司未退,朱伯猛转给华学亮)。2010年2月6日至10日,马王堆公司退回了华学亮钢架管31867.6米、扣件12241套,尚有钢架管54458米、扣件39741套未退回,但马王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尔后,马王堆公司工程停工。2010年6月,工程开始复工,马王堆公司又陆续向华学亮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等,至2011年7月(包括原租赁未退回的部分),马王堆公司共向华学亮租赁了钢架管162006.13米、扣件95010套、顶托8653套,在庭审中,马王堆公司认为,华学亮提供的2008年3月5日的发货单有误,在华学亮的钢架管总数中应减去该份单据中的数额,对其余租赁物的数量马王堆公司未提出异议。2011年8月,马王堆公司开始陆续向华学亮退回租赁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和华学亮提供的发货单、回货单,按退回租赁物的时间分期计算,至2012年7月5日,马王堆公司应支付华学亮租金1708889.32元,洗油费11611元,但马王堆公司只陆续支付了租金52万元,尚欠华学亮租金1188889.32元,钢架管4460.75米、扣件26434套、项托90套。华学亮要求马王堆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和退回租赁物,但马王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退回所欠的租赁物,因此,华学亮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马王堆公司支付华学亮租金1245000元;二、判令马王堆公司返还华学亮钢架管4462.5米、扣件25784套、顶托90套或赔偿相应价值人民币202635元;三、判令马王堆公司支付华学亮扣件、顶托洗油费14919元;四、判令马王堆公司支付华学亮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217元(暂计至2012年7月5日,之后按应缴租金每天2‰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五、由马王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马王堆公司对租赁物的租金、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提出双方有补充协议约定减免了部分租金,但马王堆公司未提供减免租金的补充协议,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华学亮向申请对马王堆公司所欠租金和滞纳金进行审计,开始马王堆公司同意审计,但在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审计机构时,马王堆公司又不同意审计。原审法院认为:朱伯猛将吉首景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转让给了华学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出租方的主体也是华学亮,马王堆公司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朱伯猛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据,马王堆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华学亮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马王堆公司租赁的钢架管总数是否应将2008年3月5日发货单中的数量扣减的问题。2009年朱伯猛在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作为证据将该份单据提交给了吉首市人民法院,在庭审质证时马王堆公司对该份单据也予以认可,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马王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马王堆公司对该份单据也未提出异议,并经双方确认达成了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马王堆公司要求将2008年3月5日发货单中的钢架管数量3045米予以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华学亮与马王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华学亮向马王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马王堆公司也接受并使用了租赁物,马王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学亮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因马王堆公司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该“滞纳金”应包括马王堆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和不按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09年8月28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吉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作出降低调整,但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又达成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滞纳金”标准未作出降低的重新约定,而是约定“滞纳金”标准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对原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再次进行了确认,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3‰/日,华学亮在起诉时将“滞纳金”计算标准变更为2‰/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王堆公司未请求对“滞纳金”计算标准降低,因此,华学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王堆公司最后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1年10月,华学亮于2012年7月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马王堆公司主张华学亮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马王堆公司对欠付租金、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提出双方有补充协议约定减免了部分租金,但未提供减免租金的补充协议。华学亮申请审计,马王堆公司不同意审计,但又未提供扎实的证据对华学亮提交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马王堆公司欠付租金、滞纳金的数额,应以华学亮提交的证据为计算依据。经庭审核对,在华学亮起诉时,马王堆公司尚欠华学亮钢架管4460.75米、扣件26434套、顶托90套,马王堆公司应退回给华学亮,如不能退回,马王堆公司应赔偿华学亮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成本价120%赔偿损失,但华学亮在起诉时只要求马王堆公司按成本价予以赔偿202321.25元(钢管4460.75米×15元=66911.25元+扣件26434套×5元=132170元+顶托90套×18元=1620元。共计202321.25元),是华学亮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马王堆公司支付华学亮租赁费1708889.32元,减去已支付的52万元,马王堆公司还应支付华学亮租金1188889.32元;(二)马王堆公司支付华学亮扣件洗油费11611元;(三)马王堆公司退回华学亮钢管4460.75米、扣件26434套、顶托90套,或者按成本价格赔偿华学亮损失202321.25元;(四)马王堆公司支付华学亮违约金(滞纳金)1156521.83元(根据马王堆公司退回租赁物的时间分期计算,按2‰/日已计算至2012年7月5日,之后另行计算至马王堆公司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华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68元,由马王堆公司承担。马王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008年3月5日的发货单、回货单内容完全相反,马王堆公司在(2009)吉民初字第384号民事案件中虽未对发货单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提交了回货单,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一审法院以马王堆公司反对审计为由采信发货单没有依据,认定单据真实性的主体应是法院而不是审计机构,并且,无论马王堆公司是否反对,都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是否进行审计作出决定。当然,马王堆公司认为本案也确实不需要进行鉴定,只需要法院在单据认定的基础上自行计算即可。2、由于一审法院对2008年3月5日的发货单、回货单采信错误,导致租金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马王堆公司支付了52万元,但实际上马王堆公司支付的金额是57万元;双方此前已经达成不计算滞纳金的一致意见,即便法庭认定应当计算,其计算标准也过高,应予降低。3、华学亮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由于涉案租赁物的出租系分批进行,因此,租金应分批计算,至华学亮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马王堆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支付了部分租金,只能视为马王堆公司对该部分租金的自愿履行,不应视为其对已超诉讼时效的租金的重新确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2)州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依法维持第五项判决,由华学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华学亮答辩称:1、在朱伯猛与马王堆公司一案中有2008年3月5日的发货单,但是没有当天的回货单。朱伯猛当时提交的发货单是83份,回货单是21份,马王堆公司对这些单据没有提出异议,故3月5日的单据必然是发货单而非回货单。2008年3月5日我方误将发货单写成回货单,发现错误后及时找到对方协商并当场撕毁回货单第一联,对方当时表示存放其处的一联已经丢失,同意我方重新填写发货单。且在该段期间我方一直在向对方工地发货而非回货。2、依据我方核对对方收据的复印件,已付款是52万元。3、关于滞纳金,合同有明确约定,马王堆公司长期拖欠华学亮租金及相关器材,给华学亮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违约金的标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到目前为止马王堆公司还拖欠华学亮钢管等材料未返还。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马王堆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1、对华学亮提交的2008年3月5日发货单中唐振新的签名进行鉴定;2、对本案未归还租赁物数量、未付租金金额、违约金金额进行会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以上两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8年3月5日的收条上“唐振新”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唐振新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收条的实际书写形成时间在2008年4月底至5月之间。2013年12月20日,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天财字(2013)第248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截止2012年7月5日,马王堆公司应归还钢架管1384.7米,扣件25784套,顶托90套,应付租金金额、违约金金额、扣件洗油费共计2800536.15元,其中应付租金金额1660390.88元(含已付租金金额520000元),违约金金额1128534.27元,扣件洗油费11611.00元。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另查明,根据马王堆公司提交的华学亮代领租金款明细,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1月30日,朱伯猛及华学亮共领取租金210000元,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华学亮领取租金520000元。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8年3月5日的单据问题。上诉人马王堆公司持有一张3月5日的回货单,华学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张单据系笔误形成;而华学亮持有一张同日的发货单,马王堆公司在与朱伯猛的诉讼中对该张单据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华学亮持有的3月5日发货单上唐振新的签名系真实的,故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虽然鉴定意见认为实际书写形成时间并非2008年3月,但唐振新系承租方马王堆公司的经办人,马王堆公司提交的《租赁钢架管、扣件租赁费用(租金)结算表》上记载有2008年3月5日收货钢管3045米,马王堆公司亦不能证明华学亮与唐振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华学亮持有的2008年3月5日发货单应予以认定。华学亮对马王堆公司持有的2008年3月5日的回货单虽作出了有关笔误的解释,但无证据证明,亦应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湘天财字(2013)第248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已组织质证,鉴定人员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也给出了合理解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份审计报告,截止2012年7月5日,马王堆公司应归还钢架管1384.7米,扣件25784套,顶托90套,如不能退回,马王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及往来单据中对钢架管、扣件、顶托的成本价有约定,双方对租赁物的成本价亦未提起上诉,故赔偿金额为151310.5元(钢架管1384.7米*15元/米+扣件25784套×5元/套+顶托90套×18元/套)。马王堆公司认为一审证据采信错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马王堆公司至今仍有部分钢管扣件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马王堆公司在华学亮起诉之日仍应当向其支付租金,故马王堆公司上诉认为华学亮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马王堆公司上诉提出其实际支付租金为57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从原审马王堆公司提供的华学亮代领租金款明细以及原审法院对朱伯猛与马王堆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来看,在对2009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调解结清后,华学亮领取的租金为520000元。根据湘天财字(2013)第248号审计报告,马王堆公司应付租金金额为1660390.88元,减去已付租金金额520000元,马王堆公司还应支付租金1140390.88元。马王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公司,在缔约时应当对逾期支付租金的后果进行了专业的商业研判,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3‰/日滞纳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学亮在起诉时要求按照2‰/日计算滞纳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应予以支持。根据湘天财字(2013)第248号审计报告,以2‰/日为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为1128534.27元。马王堆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二、变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华学亮租赁费1140390.88元;三、变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华学亮钢架管1384.7米,扣件25784套,顶托90套,或者按成本价赔偿华学亮损失151310.5元;四、变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华学亮违约金1128534.27元(按照2‰/日分期计算至2012年7月5日,之后以1140390.88元为本金,按2‰/日另行计算至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68元,由华学亮负担6554元,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8元,由华学亮负担5554元,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14元。文书鉴定费11500元,审计费用26400元,共计37900元,由华学亮负担7580元,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伍小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