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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店信用社诉谢付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谢付治,谢文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95号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店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组织机构代码:17039159—3。负责人王保山,黄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秦思,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谢付治,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文庆,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店信用社与被告谢付治、谢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付治、谢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谢���治由被告谢文庆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10.1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尚欠借款13735.9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付治立即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被告谢文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一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二份;4、谢付治、谢文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谢付治、谢文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谢付治由被告谢文庆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的利率���月息10.17‰,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35.99元及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1年7月12日)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付治在原告黄店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付治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剩余借款13735.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付治偿还剩余借款13735.9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文庆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文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付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借款一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九角九分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被告谢文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谢付治、谢文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