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郭某某,男,1941年11月29日生,汉族,新邱矿中学退休。被告孙某某,女,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退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为此被告在2001年6月26日,擅自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前夫女儿朱某。在2012年12月原告才知,为此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遗弃家庭和成员至今未归,造成家庭成员大病复发做心脏手术,花费十多万元,被告不闻不问,不仅没照顾,连治疗费一分钱也没花,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偿还外债。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遗弃家庭和成员,而是因为房屋一事产生矛盾后,去大连的子女家小住,并且被告也身体不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大概十万元在原告手中,足够医疗支出,并且住院有医疗保险,不可能需要借钱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材料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基础比较扎实,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理解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诗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