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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汪霞与金光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霞,金光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汪霞,委托代理人:林铭瀛。被告:金光珠,原告汪霞为与被告金光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铭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霞起诉称:原告系布瑞金银温州(龙祥)销售部的经营者(未经工商登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陆续向原告购买银片材料,共计货款522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欠单及签收的出库单为凭。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200元并赔偿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原告汪霞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货款结欠单4份、欠条1份、出库单4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光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汪霞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金光珠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其中2013年7月7日载明单价2800元的出库单提货人系梁盛林签名外,其他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货款为494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布瑞金银温州(龙祥)销售部的经营者(未经工商登记),被告金光珠因加工眼镜架配件产品需要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陆续向原告购买银片材料,并向原告出具结欠单4份,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2500元、2012年7月30日7500元、2012年8月30日5000元、2012年9月27日9100元;2013年4月19日欠条1份,载明欠款3月份货款9100元;出库单3份,分别为2012年11月10日5000元、2012年11月28日5200元、2013年4月19日6000元。上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为49400元。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7月7日的出库单计货款2800元,提货人为梁盛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494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7日出库单载明的2800元,由于该出库单上提货人为梁盛林,原告无证据证明提货人梁盛林系代表被告金光珠签收货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800元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霞货款4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汪霞负担59元,被告金光珠负担10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光珠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