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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庭洋诉被告朱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洋,朱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陈庭洋。委托代理人李庆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云,男。原告陈庭洋诉被告朱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庭洋及委托代理人李庆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洋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至5月之间向原告分批次购买箭牌卫浴产品共计41536元,原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不和原告结算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153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智云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箭牌卫浴产品,单价、数量、金额以发货时销售单上的记载为准。2013年3月7日至5月4日,原告将3批箭牌卫浴产品送到被告指定的地址,金额共50676元。2013年3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40676元。之后,被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1份《订货协议》,3份销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订货协议》,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货款共40676元,有3份销售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676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以原告催告之日起计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催告的日期,本院确认以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7日)为催告之日,因此,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朱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智云支付给原告陈庭洋货款406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67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9元,由被告朱智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春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