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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吉翔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吉翔机械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成都吉翔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62170991-X。法定代表人:宋思慧,总经理。上诉人成都吉翔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以追缴的赃款属于刑事判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张正发属被监禁的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成都吉翔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