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二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9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耿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分别在徐州市云龙区提香湾工地、被害人彭某的车内、本市云龙区真维斯中山堂店内、黄河东岸共享网吧内,乘人不备,盗窃黑色天时达牌手机一部、OPPO触屏手机一部、真维斯T恤衫一件以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8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退赃40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彭某、张某、祝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到案过程、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