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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发往:庭长核稿:校对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杨某,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电力电子器件厂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莉,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贸易储运公司员工。被告:罗某乙,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罗某丙,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惠涌供暖三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孙丽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莉、李承效,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继承人罗绍斌系原告丈夫,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原告与被继承人于199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原告与被继承人购买产权房屋一处,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1号4-3-2、4-3-3,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于2012年5月2日因病去世。此后罗某丙多次要求原告将上述房产变更至其名下,原告未予同意。被继承人生前将原告与其存款放至被告处,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等已由被告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丈夫的遗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1号432、433产权房屋,存款,丧葬费);2、诉讼费原、被告按照比例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丧葬费是9638.25元,是我和罗某丙去取的,用于给老人处理后事都花费完了。处理后事到农村并骨,这笔丧葬费都用完了。房子是我父亲和我母亲以前的财产,原告来到我家之前,我家就有这个房子。我不同意原告继承该房子,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各住各床,不照顾我父亲。我们去,她都不让。我们手里没有我父亲的存款。被告罗某乙辩称,要求分劈的财产是一个单间、一个套间,完全可以自己过自己的,互不干扰,我们可以赡养原告。被告罗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分割房产,我们可以在一起居住,从来谁也不干扰谁。原告没尽到妻子的义务,我不同意原告分财产。我父亲在家摔倒一回,在外面摔倒两回,都是邻居给我打的电话。我父亲5月2日去世,她6月21日就给我们起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罗绍斌妻子,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系被继承人罗绍斌子女。原告与被继承人于199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被继承人罗绍斌承租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1号4-3-2号房屋(建筑面积45.6平方米)、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1号4-3-3号房屋(建筑面积64.71平方米),由被继承人与三被告共同居住,1998年原告与被继承人购买上述房屋产权。被继承人罗绍斌于2012年5月2日去世。丧葬费9638.25元,由被告领取,被告为被继承人办理后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干部履历表、房产证、契证、死亡注销证明、发票、专用收款收据、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罗绍斌生前未立遗嘱,故在继承开始后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杨某系被继承人罗绍斌的妻子,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系被继承人罗绍斌的子女,均为被继承人罗绍斌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主张称原告并未尽到妻子义务,不应分得财产,被告提供的证言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诉争房屋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1号4-3-2号房屋(建筑面积45.6平方米)、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1号4-3-3号房屋(建筑面积64.71平方米)系由被继承人罗绍斌在与原告结婚前承租,婚后二人购买产权取得,依据相关规定,上述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罗绍斌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应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房屋使用权价格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1号4-3-2号房屋(建筑面积45.6平方米)归杨某所有,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1号4-3-3号房屋(建筑面积64.71平方米)由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共同所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问题,被告罗某甲辩称丧葬费总计9638.25元,为被继承人办理后事已经花费完毕,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确定被告为被继承人办理后事花费8720元(有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习俗,对被告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存款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1号4-3-2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二、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1号4-3-3号房屋归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共同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813元,被告罗某甲负担1829元,被告罗某乙负担1829元,被告罗某丙负担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