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和平南路184号地段时,分别与张某驾驶的浙G×××××轿车、江某驾驶的浙G×××××轿车、黄某乙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四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某、黄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黄某乙、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22接警记录单,协议书,简项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